-
第一章
总则
-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
是国家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负责人当引咎辞职
-
第二章
学生
-
入学年龄
-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送其接受义务教育
- 特殊情况,经县教育局或乡政府批准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
免试入学
- 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
保障入学
- 现教育局和乡政府——组织和督促
-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
-
批准
-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应经县教育局批准
-
第三章
学校
-
寄宿制学校
-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
特殊教育学校
- 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少年随班就读
- 随迁子女——当地人民政府(打工地)
军人子女——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专门学校
- 保障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试试义务教育
-
均衡发展
-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学校
不得分设重点和非重点班
-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
领导制度
-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
第四章
教师
-
教师职务
- 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
教师待遇
-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 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补助津贴
-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
支教工作
- 到农村地区任教,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
第五章
教育教学
-
教科书编写与审定
- 教科书审查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
- 实施教科书审定制度
-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付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 无正当理由为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