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章 总则
    1.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 是国家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2.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负责人当引咎辞职
  2. 第二章 学生
    1. 入学年龄
      1.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送其接受义务教育
      2. 特殊情况,经县教育局或乡政府批准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2. 免试入学
      1. 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3. 保障入学
      1. 现教育局和乡政府——组织和督促
      2.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
    4. 批准
      1.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应经县教育局批准
  3. 第三章 学校
    1. 寄宿制学校
      1.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 特殊教育学校
      1. 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少年随班就读
    3. 随迁子女——当地人民政府(打工地) 军人子女——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4. 专门学校
      1. 保障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试试义务教育
    5. 均衡发展
      1.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学校 不得分设重点和非重点班
      2. 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6. 领导制度
      1.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4. 第四章 教师
    1. 教师职务
      1. 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2. 教师待遇
      1.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2. 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补助津贴
      3.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3. 支教工作
      1. 到农村地区任教,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5. 第五章 教育教学
    1. 教科书编写与审定
      1. 教科书审查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
      2. 实施教科书审定制度
    2.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1.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付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1. 无正当理由为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