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构造(以权利为基点)
人身权
人格权(与身俱来的)
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生身健姓肖名荣隐
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
亲属权
亲权
配偶权
探望权
上有老,下有小,中间配偶不能少
财产权
物权
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
自物权
所有权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他物权
用益物权
使用价值
城市一个农村两,地役居住管全家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海域使用权
一般针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
担保物权
交换价值
抵押权
无需移转占有
质权
动产、权利(要求转移占有)
留置权
法定
约定
没有利用使用价值,故担保权人不可使用担保物
占有
有无善恶,自他直间
知识产权
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
专利权
著作权
商标权
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行法
作品是无形的,但作品的载体是有形的
债权
财产的流通问题
法定之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之债
缔约过失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民法总则
绪论
概述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如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公告
区别于调整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法律部门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选择题
民法的分类
1⃣️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2⃣️
广义的民法
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传统商法(我国民商合一)
狭义的民法
民法典
民法的性质(简答/论述)
民法是私法
由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
有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并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从历史发展来看
民法始终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
从内容来看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物权)关系和财产流通(债权)关系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非政治领域)与政治国家相对存在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救济
民法是实体法
行为规则、裁判规则
民法的渊源(法官用以判案的依据)
制定法(先)
经过具有立法权或者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以条款形式加以编纂,而制定成文件的法律或法规
宪法
根本大法
民事法律(狭义)
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大
规章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司法解释
最高院
国际条约
非制定法(后)
主要指民事习惯(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
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一般的民事习惯)和交易习惯(商事习惯)
民商合一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判例不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解释
必要性(简答)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来满足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方法(简答/选择)
文义(文理)解释
出发点
所作解释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
体系解释
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
又叫立法解释
立法过程中的相关立法资料,如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
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
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扩张解释
过于狭窄➡️将排除在适用范围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
过于宽泛➡️将不应适用的情形排除在外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除此之外,还有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
民法的适用
时间上
空间上
对人
民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简答)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国家层面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社会层面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个人层面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
不仅要在立法技术上通盘考虑,还要在立法宗旨上宣示、在基本原则上恪守、在一般规范上体现、在具体规范中融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鲜明的精神轴线贯穿《民法典》的始终,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提供基本规则和价值遵循
民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友善价值观,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为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实的价值基础
p16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物权编、知识产权编)
自物权关系
他物权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
债权
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部门,民法不调整
劳务合同由民法调整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与人身不可分离
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基本内容见左图
继承关系属于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
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归属关系发生的依据
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赠与等非有偿)
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功能
指导
约束
补充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规范中处于指导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不能达到同案同判效果、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否则具体规则无意义)
规范适用:具体规则>习惯>民法基本原则
⚠️⚠️⚠️问具体规则的功能不会答时可以答本功能
公平原则
针对民事交易结果
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公平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根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来源与意义
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到法律原则的结果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漏洞
与自愿原则的关系
公平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必要补充,并为诚信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树立了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的适用需要以自愿原则的运用为基础,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只要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就不能认定违背了公平原则
制度体现:情势变更、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可撤销)、减损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在合同法中是等价交换原则,在侵权责任中是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
针对当事人心态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帝王条款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民事主体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功能
指导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
指导和约束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指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依法正确行使,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或者超越权利应有的限度,以至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的正当限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主体对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或者超越权利应有的限度,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法原则
针对法律限制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
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是绝对自由的,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不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
平等原则
基础
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的抽象人格都是平等的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不同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在法律上,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平等保护
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
针对某一群体有差别对待不违背该原则;但针对某一个体有差别对待,则会违背该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的道德要求
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
政治➕经济
善良风俗
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或基本伦理要求
类型
国家家庭两道德,人权尊严限自由,射幸消劳有暴利
违反国家公序的行为
危害家庭关系
违反两性道德
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
限制营业自由
射幸行为(如赌债)
例外:买彩票、保险有效
违反消费者保护
违反劳动者保护
暴利行为
违反公共竞争
违反该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自愿原则
核心(针对意思表示)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自己行为)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平等协商)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己责任)
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但自由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必须受到法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限制(相对自由)
受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的限制
与平等原则的关系
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
绿色原则
针对民事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代际正义
社会可持续发展
倡导性原则
公诚合法,平序自绿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
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并非一切客观现象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客观现象能否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民事法律规范
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事实
抽象条件
具体条件
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变更(主体、客体、内容)
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需以一个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叫作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法定继承:一个事实—被继承人死亡
遗嘱继承:2个以上—被继承人死亡➕立遗嘱行为
分类
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
民事法律行为
1⃣️有意思表示(要求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2⃣️法律效果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准民事法律行为
1⃣️有意思表示(要求一定的行为能力)
2⃣️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
事实行为
1⃣️不要求意思表示(无需有行为能力)
2⃣️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成立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约❌
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催告、感情表示(宽恕)、承认债务
行为人主观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产生某种后果的行为
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如交货、付款、建造房子、发明创造行为、创作、先占
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创作、发明创造
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行为如交货、付款
先占、建造房子
自然事实
又叫非行为事实,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件(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人的出生、死亡
发生自然灾害
不当得利
状态(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
人的下落不明
宣告失踪、死亡
对物继续占有(我国无)
取得所有权
权利继续不行使
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权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形
好意施惠
无偿搭乘
非营运机动车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
应当减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
顺路代为投递信件
替人购买物品
约定请人吃饭
相约玩游戏、参加宴会、舞会、旅游、看电影
为人指路
婚约
支付彩礼,原则上不能请求返还,但有三个例外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支付彩礼,离婚后,给付一方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以离婚为前提
不是合同
关联:买卖器官组织是无效的
民法之外的空间
预言
算命
结婚仪式等
婚姻中忠诚协议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有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戏谑行为(缺乏真意)
开玩笑
不等于悬赏广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产生合同关系,但可能产生侵权关系
当事人对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完全自由选择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分类
概念
由民法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特征
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参加者地位平等
参加者权利义务对等
即使国家作为特殊参与者,与其他主体地位也平等
产生变更与消灭,特别是其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
1⃣️(调整对象/范围)
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2⃣️(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
权利人特定,义务人不特定
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权利人特定,义务人特定
债权法律关系
3⃣️(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
物权关系
债权关系
区分意义
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一般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特殊情况下
国家、集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分类
依权利客体的不同
人身权
以实现人身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等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
以实现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物权、债权)
综合性权利
股权
综合性权利
观点一:财产权
观点二:综合性权利(有则选)
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
支配权
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无需任何人协助
无时间限制
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
当事人一方单方意思表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行使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行使后不得撤销
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矛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
需对方协助
抗辩权—盾
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必须承认对方有请求权
永久的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时的抗辩权
同时、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狭义的抗辩或否认权
未承认对方有请求权
权利障碍的抗辩
如合同无效、合同未生效
权利消失的抗辩
如说已经还钱
无时间限制,受到条件限制
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范围
绝对权
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相对权
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的积极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债权
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
主权利
在两个相互关联着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担保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前的权利
支形请抗
主权利转移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转移或消灭
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合法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特征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权利,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它表现为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保护
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公力救济
国家机关
包括民间调解与民间仲裁
民事义务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过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必须履行其义务
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发生根据
法定
约定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主体的行为方式
作为
不作为
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权—物、权利
物的概念
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
非人格性
独立性
能为人力所支配
物的分类
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动产
能够移动且不应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交付主义
不动产
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登记主义
根据两物之间的关系
主物
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
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
原物产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
有约从约>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人>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
有约从约>交易习惯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特定物
独具特征、独一无二的物
经交易当事人指定被特定化的种类物
种类物
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通过品种、规格、型号等加以确定的物
为同一人所有,需要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两物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即从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之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个物
区分意义
1⃣️种类物所有权只能在交付后转移,而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可由当事人约定
2⃣️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特定物因不可替代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改负赔偿责任;而种类物债务人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
3⃣️风险负担问题,种类物未被特定化,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只有特定化风险才可能由买受人承担
2个物
债权—行为【作为、不作为(如约定保密义务)】
人身权—人身利益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作品是无形的,但是其载体是有形的
民事责任
概念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特征
相对性
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圆满状态,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惩罚性
因为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有惩罚性赔偿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出现:危险源➕控制力
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刑事责任不能协商
分类
1⃣️
财产责任
赔偿损失
非财产责任
消除影响
2⃣️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
3⃣️
无限责任
公司
有限责任
股东
4⃣️
自己责任
替代责任
监护人责任
用人者责任
5⃣️
单方责任
加害行为人一方承担
双方责任
加害行为人与受害人承担
6⃣️
单独责任
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
两个以上
按份责任
内部无追偿关系
连带责任
内部有追偿关系
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
第二顺位的责任
免责事由
p46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和特征
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是一种资格,不是实际的权利
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也可以称为民事义务能力
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与当事人的意志完全无关
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不同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一种依法可以获得的实际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法,并且可以转让、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例外: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等,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拟制)
出生
娩出为活,叫出生;娩出为死,仅叫娩出
其他有力证据>出生(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
死亡
针对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的
推定(在事故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关系
针对保险金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含自然死亡(脑死亡说)与宣告死亡
胎儿(还没有出生)
遗腹子继承问题
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胎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后死亡,由胎儿的继承人(母亲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
住所
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住院治病除外)>户籍/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居住地
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者是人而不能是动物
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才是真正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实质上是平等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在形式上不平等,分三种
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关
分类
完全民事法律行为
大于等于18➕精神状况正常
16-18➕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
⚠️事实行为不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创作)
无民事法律行为
小于8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法律行为
8-18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在民法中,…以上含本数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单独实施(即使纯获利益)无效,法定代理人代理有效
行为效果
纯获利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有效
超出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单独实施➡️效力待定
遗嘱行为(单方行为)➡️无效
只有完民才有立遗嘱的权利
影响其划分的两个因素:年龄与智力
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自己的意志无关(智力是客观的)
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仅针对成年人)
认定申请
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
恢复申请
本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
有关组织8
3⃣️
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
2⃣️
学校、医疗机构
2⃣️
妇联、残联
1⃣️
老年人组织
监护
亲权: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
概念
为了监督和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设定
当然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在所不问
是否离婚
是否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仅针对未成年人,成年人优先考虑配偶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
以没有当然监护为适用前提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含养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以没有当然监护为适用前提
委托监护
一般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委托以后监护人还是监护人)
全部委任
部分委任
附条件委托监护
又叫意定监护、成年监护
完民的成年人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事先协商➕书面形式
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优先于法定监护而适用
顺序监护
未成年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成年➕有监护能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同意3
成年的无、限制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村居民同意3
指定监护
指定程序
对顺序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两步走
村居民3➡️法院
一步走
法院
临时监护人
指定监护前
无自然人
村居民3➕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1
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机关监护
3机关(村居民)
在无当然监护人,也无法通过遗嘱监护和协议监护确定监护人时
职责与责任
职责
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之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维护之利益外不得处分之财产(谨慎管理➡️损失➡️赔偿)
否则,该行为无效
尊重自治权
未成年人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
3机关(不是监护人,但有临时照料义务)
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替代责任(尽了监护职责➡️可以减轻)
两种特殊情况下的监护职责分配
父母离婚后
父母仍是监护人
与之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担责(确有困难➡️对方承担补充责任)
委托监护
监护人担责
受托人有过错,相应责任(按份责任)
监护的终止
事由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民
被监护人/监护人死亡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如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送养与监护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以前的监护关系随之终止)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申请主体
有监护资格的人
3⃣️
2⃣️
学、医
2⃣️
老、未
兜底
民政部门
理由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全部/部分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受理机构
人民法院
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撤销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父母、配偶、子女(被监护人的)继续履行三费义务
抚养、扶养、赡养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条件
主体限制
只能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子女
🆚
遗属监护
父母
监护人资格恢复
父母、子女
三费义务
父母、配偶、子女
行为要求
确有悔改表现
程序要求
经其申请
除外条件
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能恢复
法律后果
尊重真实意愿,视情况恢复
指定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亲属权:近亲属间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解决财产问题)
概念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与程序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无顺序)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债权人/债务人
宣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3个月
期满确认是否失踪,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法律后果
设立财产代管人
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替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与责任
职责
妥善管理,代其“交税”“交费”“还债”
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过失不赔(本质是无偿)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
财产代管人自己变更,有正当理由的向人民法院申请
法律后果
移交代管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撤销宣告失踪
条件
失踪人重新出现
程序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后果
人民法院撤销,请求移交代管财产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解决人身+财产问题)
程序
条件
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2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间限制
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
同宣告失踪
法院宣告
先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受理后公告1年,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证明不能生存的公告3个月
期满宣告
法律效果
死亡时间
宣告判决作出之日起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
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期间,不影响该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除
死亡宣告的撤销
撤销死亡宣告的要件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上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但是配偶再婚(只要再婚过)或者向婚姻登记部门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不是人民法院
收养关系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编取得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无法返回的适当补偿
若是合同编如赠与,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重大过失赔偿(无偿)
保管合同
赠与合同
委托合同
本质上无偿,但也可要求一些必要费用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拾得遗失物(相当于无因管理)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自己看书p57
关系
前者不是后者的必经程序
宣告死亡优先于宣告失踪(对同一自然人二者均申请时)
法人
概述
概念和特征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社会组织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最大的区别
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
股东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非法人
出资人在该组织无法清债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的分类
依据综合说
公法人
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性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
私法人
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
理论分类(传统民法)
社团法人(公司法人)
财团法人(基金会)
法定分类
营利法人
取得利润➕分配给其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特别法人
承担公权力职能
区别
成立基础不同
人/捐助的财产
设立人地位
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目的事业
公益或营利/公益
设立行为
多方行为,且为生前行为/单方行为,且可以以遗属方式实施
有无意思机关
有/无
解散原因及后果
多种,可以协议解散;剩余财产应分给其成员/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财产不能分配给出资人
另外,二者在设立、变更和国家管理上也有所不同
法人的机关(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人机关设置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社员大会)
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
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
法人的意志形成
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后果负责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代表行为:以法人名义
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表见代表(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不知情,有效
第三人知情,无效
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人的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
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无血无肉无感情
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但不是由法律规定的???
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原则有效,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无效
法人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生共死,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实现
法人责任能力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相对人恶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使是同类型的法人,由于设立目的的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举例?
法人的名称与其经营范围、业务性质相联系
法人的住所具有唯一性
营利法人
概念
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利润分配给其他成员的法人
结构
权力机构(股东会)
执行机构(董事会)
监督机构(监事会)
出资人责任
出资人对法人、其他出资人的责任
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属于一般过错责任
出资人对法人的债权人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向营利法人债权人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
该制度价值是要遏制出资人或其他人利用营利法人规避自身责任,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人格混同需考虑的因素见书p65
非营利法人
概念和终止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对财产处理(近似原则)
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概念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
一类国家机关举办
公办大学、意愿、科研院所、艺术团体
一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
研究所、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
法人资格的取得
登记取得的,登记之日取得
成立取得的,成立之日起取得
法人机构
理事会是决策机构
法定代表人
看法律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例如:中国法学会、中国道教学会、中国佛教学会
人民团体属特殊的社会团体,担负一定社会管理职能,且无需登记。如: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
法人资格取得
登记取得的登记之日取得
成立取得的成立之日取得
法人章程及机构
看法律规定
捐助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少林寺、寺庙)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
中国佛教学会
社会团体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
捐助法人
⚠️
民办学校
注册为公司,营利法人
注册为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
法人资格取得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登记取得)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例外: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章程及机构
除章程、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以外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注意!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捐助人的权利(捐完就和你没关系了)
查询财产状况
提出建议和意见
捐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决议的撤销
法人的执行机构、决策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
无,则由村委会代行其职能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
居委会、村委会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成立条件
依法设立
有财产(营利法人)或者经费(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住所特指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设立的责任承担
法人承受后果
设立人为成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
法人未成立,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有选择权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选定之后不得变更(形成权)
法人独立责任承担
法人无限责任
出资人有限责任
法人的变更
法人分立
创设式分立
解散原法人,成立两个以上新法人
A➡️B➕C
存续式分立
原法人存在,独立出一个或者多个新的法人
A➡️A➕B
法人合并
创设式合并
两个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
A➕B➡️C
吸收式合并
一个法人或者多个法人归并于其他法人
A➕B➡️A
法人组织性质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强制性规定)
如有限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事项变更应当登记
法律后果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与其合并后使用的字号无关
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原因(此时法人还未真正灭失)简答题
法人解散
解散事由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期满或其他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股东会解散不是董监高解散
合并和分立
清算豁免(因为有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吊执照证书 关闭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还有清算以后再进行注销登记,法人才终止
依法宣告破产
资不抵债
经法人或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构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的清算
概念
对法人的业务和财产进行清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使法人在法律上消灭的程序
清理业务财产
清债
消灭
清算义务人
法人的懂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等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监督机构
清算人责任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及时履责担责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
清算程序及职权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行为能力受限)
剩余财产处理
依据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后果
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法人一般是资合,看重资本
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与出资人一起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成立要件
依法进行登记
有自己的名称
有能够支配的财产或必要经费
有自己的目的的社会组织体
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一人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非法人组织
一人公司
营利法人
合伙企业
概念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划分全部利益或损失归个人承担,无效
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完民),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a普合可以成为b普合的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创始人,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注意!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会损害国家利益
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
但也存在不允许变更的事项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人合性)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普合人出资无限制)
继承权❌
无限制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在内部关系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专业机构(律所、会计师所)
责任承担
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意!! 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非故意和重大过失致害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同普合
超纲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决议
一般事项
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人头
重大事项
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全票决【改名改地改范围,卖房卖人卖担保】【三改三卖】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名)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改地改范围)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卖房)
动产无需全票决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卖房)
其他财产权利,如股权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卖担保)
很有可能导致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卖人)
人合性
入伙和退伙
入伙
全票决+书面入伙协议
告知义务: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
法律后果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前有约定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若约定不承担,约定有效(内),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外),承担责任后可追偿
退伙
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对退伙前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所约定,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在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
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二者必须同时存在)
设立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人以上50人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是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注意!!不能是劳务)
因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标明“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超纲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企业
但是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无限责任)
“表见普通合伙”
入伙和退伙
入伙和退伙原则上参照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的例外规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不是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事由(普合人是)
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因为其不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普合人不继承资格
退伙后法律后果
对退伙前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合同(联系总则合伙)
是民事合伙(一般法)
合伙企业为商事合伙(特别法)
概念和特征
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人数至少为两人
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合伙人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期限
定期合伙合同
约定合伙期限
不定期合伙合同
没有约定期限
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默示继续
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任意解除权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不定期合同
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不定期合伙合同
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合伙合同终止
事由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法律后果
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合伙人的损益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权利
追偿权
对外
连带责任
对内
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转让财产份额权
有约从约,无约向外转,一致
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有约从约,无约一致(人合性)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的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约定>协商>出资比例>平均
合伙人债权人的代位权
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共益权,如表决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个体工商户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必考)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分类
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必须具有意思表示
特征
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是分则中所有行为的统称,其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故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
单方行为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代理权授予、合同解除、委托代理权撤销、继承权抛弃)
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抛弃物品)
仅发生个人权利的变动
双方行为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结婚、赠予合同(注意!赠予合同需要对方当事人接受))
相应的一致
多方行为
具有多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叫共同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社团章程)
平行的一致
决议行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议事表决作出的协议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
组织内部的决议,不要求全体一致
只存在一方有意思表示
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单务行为
一方当事人仅仅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仅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赠予合同)
双务行为
行为双方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买卖行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
一方当事人对承担某种民事义务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注意!赠与合同附条件不是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时,不要求对方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赠予合同、借用合同
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
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约)经对方承诺(也是意思表示)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注意!是成立,不是生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买卖、租赁
实践性行为
除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物法律行为)
两个与钱有关
定金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两个与物有关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
必须履行某种特定形式才能成立
如:房屋买卖合同
不要式行为
不需要履行某种固定形式
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成立从行为成立,主行为生效从行为生效
担保债务实现设定担保的情形,债权合同是主行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行为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
行为与原因不可分离
无因行为
行为和原因可以分离(如票据行为)
有因行为,原因行为无效则结果行为自然无效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德国民法)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以发生债务为其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令义务人负担一项义务,是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没有权利变动)
处分行为
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发生物权变动
区分意义
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完成权利转移的行为
物权行为:抛弃所有权导致所有权消灭
债务免除导致债务消灭,债权转让导致债权易主,均属于准物权行为
意思表示(⚠️一定是达到私法上效果的意思)
概念
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不是公法上
意思表示的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默示行为
作为的默示(推定)
租赁期满继续交租使用,出租人继续收租,推定延长租期(因为民法典规定)
⚠️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规定
积极行为
不作为的默示(沉默)
⚠️必须要有法律、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
遗赠,沉默视为放弃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
了解主义
非对话方式
到达主义
数据电文形式
有约从约
指定特定系统
到达主义
未指定特定系统
了解主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遗嘱、捐助、抛弃)
遗嘱,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公告方式(宣传栏)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的撤回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未生效➡️阻止生效➡️撤回
已生效➡️撤销
解释
有相对人的
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意思表示的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无外来压力)
有意的不一致
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
原则上:有效
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无效
通某虚伪表示(伪装表示、双方虚假行为)
无效
隐藏行为
没有效力瑕疵的认为其有效
典型的“阴阳合同”
无意的不一致
重大误解
可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外来压力)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可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注意区分成立和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
一般成立条件
有行为人
➡️合格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
➡️真实
有标的
➡️合法合规、公序良俗
特别成立要件
除了一般要件外还须要具有其他特殊事实要素(例如:交付标的物、定金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等实践性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价值判断)
形式要件
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相应形式否则无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行为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实质要件
行为人合格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除外
不自由
不一致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注意!区别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无权处分订立合同
概念: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
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有效也不一定发生物权变动(物债两分)
若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
未发生物权变动,出卖人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物债两分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注意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狭义的法律
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是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无效
金融市场宏观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不发生意思表示效果的规定
补充
法律规范
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
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后仍有效
经营范围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得、命令、禁止”
许可证
公 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如:约定婚后不能再婚、代孕合同、断绝亲子关系合同等
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本条没有例外。如:接受赠与无效
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胎儿接受赠与并非其自己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当然有效(对于这个行为而言是代理人作出的,而非胎儿)
意 通某虚伪表示(双方虚假行为)无效
阳合同
恶 恶意串通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构成
主观上的恶意(知情)
单纯恶意不能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客观上的通谋
一物二卖,如果没有串通行为(第二个买卖为真实交易),通常有效
免责 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简答/论述)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单独发生效力
如:《民法典》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特征
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无效
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可撤销
特征
主要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
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重大误解(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的性质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
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
对价金的误解。如吧10000元误解为1000元
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成某乙
⚠️注意动机错误不可撤销
动机存于内心,他人无法窥探
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当事人告知虚假情况(积极)、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极),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欺诈
受欺诈方有权撤销
第三人欺诈
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不要求第三人与未受欺诈方串通
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管是当事人胁迫或者是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均有撤销权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意⚠️!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特点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了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即暴利
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
这种不公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
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简答)
相对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其无效的前提)/绝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争议)
撤销后无效/自始无效
主张无效的权利人不同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方可请求(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确认无效
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的主体
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只能是受害方
重大误解,撤销权由行为人实施
撤销的方式
撤销权是形成诉权,撤销人须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
补充
形成权
一般
通知
形成诉权
或诉或裁
撤销的法律效力
行权后,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撤销具有溯及力
行权前,成立并生效
撤销权的消灭(除斥期间)
当事人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
短期除斥期间(主观标准)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知道➡️明确表示/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
最长除斥期间(客观标准)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
追认权
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
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追认生效;追认具有溯及力,追认生效,合同自始有效(自成立时)
到达主义
拒绝追认
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催告权
相对人催告的,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予以追认,期满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沉默(法律明文规定)
撤销权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才有
应当通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同这里是通知,不是诉讼)
一般形成权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表见代理除外(注意⚠️这里区别无权处分和无因管理,无权处分和无因管理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会因特定的事实出现而补正其效力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成立但效力未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撤销之后自始无效)
权利不够/意思表示有瑕疵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
条件的特点
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
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应当是合法的事实
种类
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所起作用不同
延缓条件(停止条件、生效条件)
解除条件(消灭条件、失效条件)
内容
积极条件
肯定词
消极条件
否定词
拟制
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
特点
必然到来的事实
🆚期限
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分类
延缓期限(始期)
解除条件(终期)
成立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今年新增考点)
未经批准合同(⭐️⭐️⭐️)“云南白药案”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报批义务及其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
缔约过失责任
报批义务的释明(超纲)书p105看一看
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违约责任
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该合同所附的法定条件因报批义务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而拟制成就,因此视为整个合同生效
解除合同
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行政机关予以批准
合同生效
行政机关没有批准
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的,报批义务人的责任:
如果不能去的批准是因为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所导致的(如本可以去的批准,但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去的批准的),报批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
纯粹是因为行政机关不批准的导致的,无责任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的条款独立生效/无此规定
无撤销权问题/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
代理
代理概述
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直接代理)或自己(间接代理)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简答)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须有代理权
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
代理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区别于中介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是一种至少有三方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
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代签合同、代为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人算帐,代人抄写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诉讼、代理申请商标、专利可准用代理规则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适用范围
排除适用的范围⚠️
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如演出、讲课
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公法上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代理,如诉讼代理、税务代理、专利申请代理
人身/亲自
代理的分类
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权的来源不同)
委托代理(意定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职务代理(超纲)
法定代理
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主要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本代理和复代理(选任和产生的不同)
本代理
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代理人
复代理
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
复任权
本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
本代理人始终享有复任权
本代理人为委托代理人
被代理人同意
被代理人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紧急情况:代理人有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情况,使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与被代理人不能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委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
转委托人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法律后果
构成复代理
代理人对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不构成复代理
代理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为承担责任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名义不同)
直接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是否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
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法律后果
委托人自动介入权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显名
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不发生委托人自动介入受托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后果。
委托人的介入权
概念: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介入条件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在因第三人原因不履行义务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不存在”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抗辩的援引
委托人介入时,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其受托人(⚠️)的抗辩
一个抗辩
第三人的选择权
概念
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选择权的条件
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中选择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且作出选择后不得变更
抗辩的援引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两个抗辩
间接代理终止意味着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变为直接代理
总则编规定的代理限于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在分则委托合同中予以叙述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代理人数不同)
单独代理
代理权属于一人
共同代理
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
共同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
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授权行为是取得代理权的标志)
委托合同关系
基础关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只对缔约的当事人有效
授权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发生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本人承受该行为效果
不存在诺成性、实践性的区分
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授权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基础关系为必要
法定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产生
法律直接规定产生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有权代理)
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自己代理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如:代理人将自己房屋出租于被代理人
原则上无效,例外: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双方代理
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原则上无效,例外:被代理人双方同意或者追认
恶意串通(如吃回扣)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不含无权代理
滥用的前提是有代理权
本质为效力未定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概念
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无权
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越权
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
权限终止
广义=狭义➕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的效力
追认权
经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追认生效,追认具有溯及力
视为追认。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代理人发生效力
催告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做表示,被视为拒绝追认
撤销权
行为人实施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利
⚠️善意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救济
行为人未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收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收益
⚠️善意
履行/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表见代理
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本质上这种相信是由本人造成的)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代理人无代理权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有权利外观)
“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须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的排除情况
伪造、盗窃公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常见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授权表示
代理授权不明
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欠缺处分权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以自己名义实施
效力未定/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效力
代理🆚代表
须被代理人授权/无须法人授权
无权代理效力未定/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方结构/双方结构
代理人有独立意思表示/代表人的行为在执行职务时视为法人的行为
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期满/完成 代理期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取消/辞去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丧失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死亡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针对自然人)
代理人死亡当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例外见右)
不知道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使已经死亡)
⚠️且
明确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承认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删除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承认则有效的均,即只要有继承人承认代理行为,则代理行为有效
利益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前述内容
终止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定代理关系终止
取得/恢复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丧失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死亡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监护关系消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
在各种代理中都能引起代理终止的原因
本人死亡
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时效与期间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时效的所有制度都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权未消灭(⚠️注意),产生抗辩权
不一定丧失胜诉权,要看相对方是否主张
抗辩权
诉讼时效提出时间只能在一审中提出,但是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
原则一审,例外二审新证据
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阐明适用(中立地位)
被动司法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范围也就是其客体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所有权、人格权等
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必然是请求权,但请求权不一定都适用诉讼时效)
主要是债权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
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
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类型(选择题)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有权确认
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反之,没有登记的动产适用于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一般未登记的动产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积极行权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三费)
基于身份关系
救
⚠️⚠️⚠️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
基于身份关系
救
支付存款本金利息请求权
存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现的企业债券权本息请求权
国 券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资
侵权行为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存券资国救
五类
物权请求权
存券资国救
基于身份关系
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 基于身份关系 救
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
侵权行为请求权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诉讼时效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代理终止起算
注意!!!⚠️不一定是18岁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自受害人年满18岁之日起算(成年人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断
概念:中断事由发生,致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中断的效力
重新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不会中断(⚠️)
中断事由(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简答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例如: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保护自己权利)
申请支付令
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一定是⚠️为了主张权利,不能简单说义务人被宣告死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破产支付令 诉前措施与强执 失踪死亡与抵销 追加|通知参加诉讼
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能再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
概念: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法定事由(中止事由),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
中止条件
时间条件
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或者发生在6个月之前持续到了最后6个月内
中止事由(当事人不能主张权利)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无民限民无法代或法代死无能力无权利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代管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中止后果
中止时效的原因解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均为➕6个月
不再是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
对已经完成了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的制度
特殊情况(民法典未规定)
被动适用(不申请不适用)
由法院决定延长(法院决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注意⚠️诉讼时效不能约定)(主要是形成权)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如:撤销权、解除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差别
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未消灭,只是产生抗辩权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适用范围不同
除之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适用条件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
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义务人在期间届满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
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起算点如前所述;除斥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利发生的事件起算(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有述)
期间可变性不同
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不能变动
诉讼时效可以变动中断、中止甚至延长
⚠️诉讼时效不表述为存续期间
期间
期间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例如:从某日到某日其中经过的时间
期间的类型
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一般期间和特定期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没有分钟)
按照年、月、日计算的,开始当天不计入
按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时法定休息日,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最后一天截止时间为当日24点,有业务时间点,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范围词
包括本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不包括本数:“不满”、“以外”